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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制度范文精选

安全生产制度

安全生产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坚持贯彻电力工业“安全第一”的方针,提高安全生产的法制观念,保证安全发供电,保障电力职工在电力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电力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各级电力生产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网、省局、各发电厂、供电(电业)局、调度局(所)、县电力局(农电局),以及电力试验和修造企业。

第三条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主要有:

1.不发生特大事故;

2.不发生由于本单位人员的责任而造成的重大事故;

3.主要机组非计划停运次数平均每台每年不超过下列数值;

火力发电厂:2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5次/台.年

12.5万千瓦机组4次/台.年

5—12万千瓦机组3次/台.年

水电厂:10万千瓦以下机组2次/台.年

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2.5次/台.年

4.各种设备非计划停运率、事故率和人身伤亡率低于部颁发的考核指标;

5.容量在八十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厂,以及主变压器容量在100万千伏安及以上或输电线路长度在1000公里以上的供电局,每年实现一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容量在五十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每年实现二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其它火电厂和供电局及县电力局每年实现二个及以上,水电厂每年实现三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第四条各级电力生产部门都必须负责建立完善的安全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做到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为了加强安全工作,在电力系统实行安全监察制,因此设立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条电力生产单位对发生的事故都应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报告、处理,做到“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七条安全管理要充分依靠群众。企业党团组织对党和国家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保证“安全第一”方针的执行。

第八条电力安全生产要处理好“四个关系”。即主业和副业的关系;经济效益和安全的关系;在用电紧张的情况下,多发多供与坚持应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关系;保证大机组安全稳定运行与投产试运的关系。在这四个关系中,都必须以安全生产为主体,不能对安全生产有所忽视和动摇。

第九条电力部门的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自觉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2.自觉遵守劳动纪律,认真贯彻执行与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和规程制度;

3.及时反映和按规程规定处理一切危及人身和设备系统安全的情况;

4.有权制止任何人的违章作业;

5.有权拒绝接受和执行有明显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和设备重大损坏的违章指挥;

6.对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员的决定和命令有异议时有权提出意见,但上级领导坚持时仍应执行,在执行后可越级反映;

7.积极参加安全检查和安全日活动;

8.积极参加技术革新、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本条例自1988年1月起执行。各单位可在不违反本条例原则的条件下,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章领导人员的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最高行政领导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指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最高的行政领导和负责生产的行政领导,在加强安全生产、开展反事故斗争中要不断提高科学性和预见性,要做好常规情况可能发生特大事故的思想准备。

第十三条网、省局局长和生产副局长的安全职责:

1.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2)熟悉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等有关规程;

(3)熟悉本局所制定的与安全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4)熟悉所管辖电网的主结线图;

(5)掌握所属各发电厂、供电局、中心调度所领导班子的配备情况和存在问题;

(6)掌握所属各发电厂、供电局安全运行情况,以及威胁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和薄弱环节。

2.生产副局长除熟悉第十三条之1中的各项外,还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锅炉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电力系统稳定导测、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等国家和部颁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2)掌握本局所管辖范围内主要设备系统的性能、运行参数与威胁电力系统安全的主要缺陷、薄弱环节以及重点反事故措施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3)熟悉本局所管辖主要系统各种主要运行方式;

3.要认真落实年度反事故技术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的费用。这部分费用的安排和使用应充分听取安监部门的意见,也可根据具体情况交由安监部门安排使用。

4.组织制定各级领导人员和职能部门的安全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层层贯彻落实。

5.健全安全监察机构,支持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

6.亲自阅处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文件、安全通报等,并负责结合本单位情况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和措施,组织落实,督促实现。

7.局长每年至少一次,生产副局长每年至少二次深入到所属企业的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指导安全生产工作。

8.局长每季主持召开一次,生产副局长每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情况分析会,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9.在发生特大事故时,局长或生产副局长必须亲自主持调查处理。在发生重大事故时,应督促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必要时,也应亲自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的厂(局)长和生产副厂(局)长的安全职责。

1.厂(局)长、生产副厂(局)长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2)熟悉电力工业技术规程和管理法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等;

(3)熟悉本厂(局)所制定与安全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4)熟悉本厂(局)电气一次系统的主结线图,发电厂厂长和生产副厂长还应熟悉主要热力系统和水工设施及消防系统图、总平面布置图;

(5)掌握各职能科室与所属分场(工区)领导班子和主要技术骨干的配备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6)掌握全厂(局)主要设备和附属设备的容量参数,运行情况以及威胁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与薄弱环节。

2.生产副厂(局)长除了上列各项外,还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锅炉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电力系统稳定导则、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等国家和上级部、局所颁发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典型运行规程、检修规程、试验规程和其它规程制度;

(2)掌握本厂(局)各单位技术人员与生产骨干的配备情况和存在问题;

(3)掌握全厂(局)设备系统各种运行方式;

3.组织编制和审批本单位的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劳动保护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排“两措”经费,并督促实施。

4.组织制订各级领导人员和职能部门的安全责任制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检查,层层贯彻落实。

5.健全安全监察机构,支持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

6.经常了解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每月至少组织和听取一次安全生产情况的分析和汇报。发电厂、供电局的领导还应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夜间巡视和参加一次车间或班组的安全活动。

7.副厂(局)长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碰头会,及时确定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8.及时组织修订现场规程,保证其准确无误。

9.了解本单位人员技术水平与思想动态以及培训提高的情况。

第十五条网、省局、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及其它副厂(局)长,应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具体条例可由各单位另行制订。

第三章安全监察及其机构的设置

第十六条部设“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在部领导的主持下,由有关司、局和全国产业工会的负责同志组成,统一领导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各司、局按职责划分,实行安全的归口管理,共同配合,保证安全生产的实现。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主管安全发供电的司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1.网、省局的安全监察机构在局长(生产副局长)和总工程师领导下工作,并受部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监督。根据管辖单位的多少、范围的大少,配备足够的安全监察人员(一般不应少于七人,若工作范围扩大,必要时,可适当增加名额)。

2.发电厂、供电局等基层单位应设安全监察科,在厂(局)长、生产副厂(局)长和总工程师的领导下工作,业务上受网、省局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

3.网、省局中心调度局(所)配备专职的安全监察工程师,在局(所)长,副局(所)长和总工程师领导下工作,业务上受网、省局安全监察机构领导。4.发电厂、供电局的主要分场(工区)、县电力局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安全员。其它分场(工区)、可设兼职安全员,在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也可由本企业安全监察机构派驻,并在其领导下工作。

5.班组中设兼职安全员。

分场(工区)与班组安全员和本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组成三级安全监察网。

第十八条安全监察人员应在作风正派,实事求是,勇于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熟悉专业技术并且有五年以上现场工作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聘。分场(工区)和班组中的安全员应在技术人员或四级以上工人中选聘。

现有的安全监察人员和安全员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加以培养,限期达到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具有十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可申请参加部安全监察工程师的考核,合格者由部发给安全监察工程师证书,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监察工作经验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技师可申请参加由网(省)局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合格者由网(省)局发给安全监察证书。

第二十条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变动和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对安全监察人员的奖励、升级与处分,由本企业领导会同上级安全监察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完成好坏,共同评价。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察人员属于生产人员,享受现场生产人员的同等待遇,按现场标准发给安全劳动保护用品;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完善监察手段,配备必要的监察设备,如安全监察用的交通工具,录音设备,照相、摄像设备等。

第四章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和职权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1.宣传安全生产方针,监督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上级指示的贯彻执行。对违章作业、设备运行状况、安全措施和防护装置的状况、设备重大缺陷和隐患以及人员技术状况等进行监察;

2.监督现场培训计划的执行,监督并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安全工作规程的学习、考试和反事故演习;

3.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检修、更改工程和技术革新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4.参加安全科研成果和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5.参加事故调查,及时做好事故及可靠性的统计分析,找出安全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带倾向性的问题,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6.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劳动保护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经批准后监督执行;

7.对本企业各单位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8.组织和指导安全网活动,充分发挥分场(工区)班组安全员的作用;

9.及时用快报、通报、录像等手段向生产、基建、设计、制造、物资和科研等部门反馈安全经验和事故教训的信息;

10.监督劳动保护用品、设施的发放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安全监察人员的职权:

1.监察企业各级领导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贯彻。

2.进入生产、施工现场、调度室、控制室检查安全情况;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制止危及人身和设备、系统安全的违章作业。

3.有权向上级单位反映、汇报情况。

4.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人员索取事故原始资料;制止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发现事故原因分析与事实不符或对责任者的处分不当时,有权提出否决性的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对本单位隐瞒事故、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以及对事故的分析、认定与领导意见不一致时,有权直接向上级单位反映。

5.提出对在安全生产上做出贡献者进行表彰奖励的建议;对事故过失人员、违反安全规程制度的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

6.对安全生产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发出《安全监察通知书》,明确指出整改内容,督促有关领导限期解决。逾期不改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安全生产的经验总结,是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依据。各级电力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颁发的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第二十六条国家颁发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程制度主要有:

1.《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2.《建筑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3.《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4.《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5.《劳动保护监察条例》;6.《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7.各种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国家标准;

8.其它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程、条例。

第二十七条部颁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程制度主要有:

1.《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

2.《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部分)、(线路部分)、(热力机械部分);

3.《电力工业锅炉监察规程》;

4.《电力工业热力系统压力容器监察规程》;

5.《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6.《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

7.《城市电力网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8.《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

9.有关电力工程设计方面的各种技术规程;

10.有关电力基本建设、施工方面的各种技术规程;

11.有关电力生产方面的各种运行规程,检修规程和其它典型规程制度;

12.有关电力试验方面的各种技术规程。

第二十八条各级电力部门均应按照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安全法规和规程制度以及设计、制造等方面资料与上级部门所发的与安全有关的技术通报,结合现场实际编制各种必要的现场规程制度,并定期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两票三制”(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制、巡回检查制、设备定期试验与轮换制)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必须认真贯彻。

第六章安全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条新工人必须经厂(局)、分场和班组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新招收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到现场独立担任工作前也应进行安全教育和进入现场前的安全规程考核。

第三十一条发电厂、供电局的各主要及辅助岗位上的运行检修和试验等工人、技术员都要经过专业安全技术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焊工、起重工、爆破工,机动车、船驾驶员、潜水工、带电作业人员等工种的工人,还应经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允许上网工作。

第三十二条新任命的各级领导(含总工程师)应先学习有关安全技术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规程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并经上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上任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电力部门每年应制订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除了对各级领导、专业人员分级进行安全教育与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外,应有计划地培训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规考试:

1.网、省局局长、总工程师、生产技术处、供用电处、安全监察处处长、调度局(局)长(含副职)由部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每三年考试一次。

2.发电厂及供电局的厂、(局)长、总工程师、主管生产和技术的科、安全监察科长,调度主任(所长)(含副职)由网、省局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两年组织考试一次。

3.其它人员的考试,由各企业安全监察科配合有关部门,每年组织考试一次。

第三十四条各网、省局、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应编写事故汇编,有条件者还可编写或摄制有关安全、工业卫生和消防方面的书籍、图片、幻灯片和录像,设置安全教育中心(室),对职工进行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安全教育。

第三十五条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增设安全技术知识专业课程,在实习课中,应学习部颁安全工作规程和有关条例及规定,对学生进行严格的安全习惯养成教育。

第三十六条对参加电力生产的合同工、临时工、非本企业的实习人员和其它人员,也要经过严格的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

第七章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七条保证电力安全生产,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是规划、设计、制造、施工安装、生产运行等各阶段的共同任务。因此,必须实行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共同保证“安全第一”这一方针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是指在各个阶段中都必须从人员、规程、设备等各方面加强全面的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落实安全质量责任制,实行安全质量监督。电力生产运行阶段的安全和效益是检验电力生产全过程各阶段成绩的主要标准。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应达到:

1.电网结构合理,发供电设备能够长期安全稳定运行,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2.从规划设计、制造、施工安装到生产运行等各阶段都有健全的安全与质量的规程、标准,并认真贯彻执行。

3.各部门的人员在数量和质量上均能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4.各部门都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监察检验机构,监督“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方针的贯彻。

5.能及时、全面地把生产运行阶段反馈的有关安全和质量方面的信息做为全过程改进安全、提高质量的主要依据,并及时改进。

第四十条在设计制造阶段应做到:

1.规划设计工作应严格按国家和部颁规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充分听取生产部门的意见,满足生产部门提出的合理要求,如生产部门与设计部门有不同的意见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协调。

2.设计部门应按规定编写《安全和劳动卫生》专篇,对人身安全、消防、防爆、防暑降温、防腐蚀、工业卫生等都应有完善的措施,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3.在审核设计文件和图纸时,各级审查人员应对设计负有安全责任。

4.设计部门要及时吸取生产中反馈的威胁安全生产的问题和事故教训,改进设计,必要时修改设计标准。

5.设备购置合同签订后,必要时生产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分别派出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人员到制造厂对订购的设备生产全过程的质量进行现场监造。

第四十一条在施工建设阶段应做到:

1.一切设备和建筑设施的安装建设均应严格按设计图纸资料和制造厂说明书进行。

2.工程中有关安全和劳动卫生的项目不得任意削减。

3.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会同生产单位加强质量监督,严格执行验收制度,质量不合格的不验收,没有取得生产单位发给验收合格证的设备不能试运行。工程项目未全部完成的机组不能投产。

4.新建、扩建工程必须贯彻执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是投产的“三同时”原则。

5.改建、扩建工程施工影响生产设备系统安全运行时,施工单位应在生产单位的配合下按规定采取完善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人身和设备安全。

第四十二条生产准备阶段应做到:

1.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经过审批后,上级单位即应按部颁规定提前配备生产人员并组织培训。

2.生产单位在新设备投产前应组织专业人员结合实际编制各种现场规程制度和技术管理基础资料,经审批后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通过考试合格。

3.生产单位在新设备投产前应指派有关人员参加新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

4.新设备试运前应完善各种安全设施。

第四十三条设备投产运行阶段应做到:

1.新建扩建火力发电设备移交生产后实行半年试生产制度。试运行的好坏做为对设计、制造、施工安装等单位安全质量评价的主要依据之一。

2.在新设备移交生产时,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生产单位移交各种图纸资料、安装记录、备品备件、专用试验设备和工器具等。

3.不断通过对设备的运行维护、检修、定期试验和故障分析,及时掌握设备部件的磨损和老化规律,搞好更新改造工作,使设备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要根据现场情况的变化和技术进步,不断修订、充实现场规程,保证其准确无误。

4.设备检修应坚持应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原则,开展全面质量管理。

5.要开展现场培训,定期轮训,不断提高运行人员的素质和技术水平。

6.各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的设施,应同生产设施一样,及时进行维护、检修和管理。

7.对事故、障碍、异常要认真对待,按“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八章安全例行工作

第四十四条发电厂和供电局的安全例行工作:

班组的班前会和班后会。上班(开工)前结合当班工作任务,做好事故预想,布置安全措施,讲解安全注意事项。下班后总结当班工作,找出经验教训,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表扬安全工作好的人和事,批评忽视安全违章作业的不良现象。

安全活动日。每周固定一次安全活动,由分场(工区)主任统一安排,根据上级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活动。

监督性巡视。各级领导人员要定期深入现场查岗,检查劳动纪律,规程制度的贯彻及设备缺陷管理等情况。监督性巡视除白天进行外,还应在夜间、节假日期间,尤其是在后夜进行。

定期试验维护检查。各单位运行部门应根据各类设备的特殊要求,按值编制每月、每日设备定期维护、试验和备用设备切换项目日程表,并严格执行。

检修部门应定期检查设备,及时消除缺陷。每年组织春、秋季安全大检查各一次。查规程制度的贯彻情况;查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查安全思想;查缺陷和隐患。

各单位还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结合事故规律,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普遍的和专业、专项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前,要编制好检查提纲,明确检点。

第四十五条安全分析。各网、省局,各基层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分析,总结事故教训和安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加以改进。第四十六条安全监察例会。部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召开例会一次。每年组织一次安全监察活动。各网、省局每半年召开一次安全监察例会。

第九章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四十六条反事故措施计划是有重点、有计划地组织反事故斗争的重要方法,其内容包括事故对策,上级颁发的事故通报和反事故技术措施,需要消除的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设备缺陷和提高设备可靠性的重大技术改进措施等。

第四十七条反事故措施计划应在编制企业年度大修、更新改造工程计划之前,由企业主管领导组织安全监察部门、生技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经局(厂)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反事故措施计划所需资金按项目的内容、性质,在本单位大修、更新改造或成本费中优先安排。

第四十九条为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各企业每年都应编制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以下简称“安措计划”)。其内容包括有关防止人身伤亡事故的对策、加强防尘、防毒、防噪声的综合治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防止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措施等。

第五十条安措计划由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主管生产领导组织审查,并征求工会的意见,经局(厂)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二条安措计划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安排,列入单位的实施计划。

第五十一条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措计划经批准后,安全监察部门应经常督促检查落实,并将检查情况按季、年向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企业主管生产的领导对本企业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措计划的实施负全面责任。

第十章承包工作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条不论采取哪一种承包形式,在合同中都要有明确的安全要求和质量标准,以及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对安全应负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本企业基层单位或职工承包本企业生产任务的安全要求:

1.承包发供电任务必须认真执行安全工作规程和运行规程,不许超负荷运行或使设备带病运行,防止硬撑、硬挺,拼设备,该停不停,应修不修。

2.承包设备检修或更改工程,必须按规定的项目进行。保证质量优良。不许为了片面追求缩短工期或减少费用开支,随意削减工程项目,不执行安全技术措施,或使用不合格的设备、配件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对由外单位或由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包括服务公司等,承包本企业生产工作或工程的安全要求:

1.承包单位持有上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

(1)有能胜任承包任务的领导班子、熟悉承包工程及施工现场有关安全要求的技术人员和熟练的工人,以及完善的施工机具和安全防护设施。

(2)能准确执行发包方有关的规程制度。

(3)有安全监察机构和施工质量监督系统。

(4)接受发包方安全监察部门和质量检查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对有可能造成停电、误触、误碰、触电或其它事故的任务,应由发包方共同制定安全组织技术措施,明确责任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五条企业只有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或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条件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允许到外单位承包工程。第五十八条由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或服务公司应纳入本企业安全管理的范围,也应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建立安全网,开展安全活动和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一章事故调查及安全信息反馈

第五十六条事故调查必须严格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其它有关的法规、条例、规章制度,坚持“三不放过”。

第五十七条事故调查的目的是通过对事故的调查分析,总结经验教训,研究事故规律,开展反事故斗争,并通过反馈事故信息,为提高运行、检修、设计、施工安装水平及设备制造的可靠性创造条件。

第五十八条事故调查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事故发生后,必须认真保护事故现场,调查人员应立即赶到现场,收集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技术资料,对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比较典型的事故应进行录像;事故分析应实事求是,查明事故发生、扩大的原因和暴露的问题、责任,采取防止事故的对策。认真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保证准确及时上报。

第五十九条对发生的责任事故必须严肃处理。对严重官僚主义,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安全管理不善等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主要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对特大、重大事故以及其它性质严重的事故,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邀请派人参加调查。第六十四条为了全面吸取教训,事故发生后除了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外,还应及时将事故信息反馈到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如设计、制造、修造、安装和科研等部门,必要时应邀请他们派人参加调查。

第十二章奖惩

第六十一条在安全生产中,应贯彻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对安全生产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由于失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以致造成事故者,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法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奖励可分为:表扬、奖励、晋级、授予荣誉称号等。

经济处罚可分为:免奖、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行政处分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六十二条各级电力部门的奖励制度或奖金分配原则应体现“安全第一”的方针,把安全生产作为评奖的首要条件:安全责任大和贡献大的奖励高于一般的,运行人员高于其它人员,主要工种高于一般工种,工作条件艰苦的高于一般的,大机组值班人员高于小机组值班人员,直接参与安全管理的技职人员高于一般管理人员。

第六十三条生产单位安全奖励应设立:长期安全无考核事故记录奖、特殊贡献奖、千次操作无差错奖和综合奖。各网、省局根据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奖励条例。也可根据地方的情况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奖。奖金由网、省局的安全奖励基金(包括从利润基数留成和超额利润留成及其它超产奖中提取)中支付。

第六十四条对保持长期安全无考核事故记录的大容量的主力发电厂和供电局,以及在安全上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部授予特殊奖,奖励办法另订。

第六十五条在综合奖中,安全部分的奖金额一般不应低于40%。其它超产奖、省煤节电奖等都应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奖励。

第六十六条各项安全奖金的发放应经本单位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对弄虚作假、隐瞒事故者,一经发现,除扣除已发出的奖金外,还应严肃处理。事故未查明作出结论者,暂停发奖,在查清后再决定补发或停发。第七十一条各单位应以适当的形式总结表彰在安全生产中作出显着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或个人。网局每两年一次,省局每年一次。

第六十七条发生特大事故和未完成事故率指标的网、省局由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发生重大和一般事故的单位,由网、省局制定考核办法处罚。

第六十九条凡发生重大事故经过分析确认责任属设计、修造、施工、安装等部门者,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有关责任单位施行罚款,并给予责任者应得的处分。第七十五条各项事故扣罚款应用于安全奖励或加强安全生产的措施费用,由安监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三章现代化安全管理

第七十条为了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必须实现安全装备现代化,安全工器具现代化和安全管理现代化。

第七十一条实现安全装备现代化。主要有:

1.主力发电厂的大型机组和超高压枢纽变电站应逐步装设安全监控装置、巡回检测自动记录装置和各种主要运行参数的自动记录装置与故障录波器等装置。大型锅炉应装设灭火焰监测等保护装置。

2.高压配电装置应设具有“五防”(防止带负荷拉、合刀闸,防止误拉、误合开关;防止带接地线合闸;防止带电挂接地线;防止误入带电间隔)功能的闭锁装置。

3.结合五项技术监督(金属监督、化学监督、热工仪表监督、电气仪表监督)和其它测试手段,开展设备故障诊断技术的研究,为实现在运行中诊断设备故障创造条件。

4.研究综合治理尘、毒、噪声高温、静电等措施,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生产工艺或繁重手工劳动应改革工艺,实现机械化自动化作业,不断改善现场劳动条件。

第七十二条实现安全工器具现代化。主要有:

1.输电线路检修要普遍采用无线电通讯工具。

2.研制超高压交直流输变电系统的验电器,携带型接地线,带电作业工具和登高防止高空坠落等工器具。

3.进一步改造革新,其它各种安全工器具达到轻便化、机械化、电气化。

第七十三条实现安全管理现代化。主要有:

1.逐步实现从基层企业到网、省局和水利电力部都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事故统计分析,实现电子计算机网络化,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加速安全信息的反馈和交流。

安全生产制度范文第2篇

一是“可用”原则,狠抓制度的创新完善。

“可用”是安全生产制度建设的基础。尽管近年来一些企业在安全生产制度制定方面取得了不小的进展,但是,由于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安全生产制度与形势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有些管理环节还难以做到有制度“可用”。一方面要从安全工作实际入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生产经营环境的改变,安全工作也逐渐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过去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在当前的形势下有的不再那么管理用、适用,需要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进一步加强制度的修订和完善,使制度对安全管理实现长效化、全覆盖,避免出现制度漏洞和管理真空。另一方面要从比较突出的问题入手。要根据每一个单位安全生产特点,着重加强重点岗位、重点环节、重点作业场所的制度建设,突出对易产生事故隐患、易发事故等部位的制度防范,做到管控及时,防范有力。再一方面要从借鉴安全管理的成功经验入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于基层和兄弟单位在实践中摸索出的一些行得通、用得好的做法,企业管理部门应注意总结归纳,学习推广,加快制度建设的步伐,实现成果共享。

二是“好用”原则,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制度是否“好用”是关系到制度能否得到有力执行的重要前提。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不“好用”,是当前安全生产制度建设中面临的一个最实际、最突出的问题。一些制度不“好用”的原因之一,就是制度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过于原则宽泛,缺少具体实施措施。要让制度“好用”,关键在于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更加注重制度细节的设计。安全生产制度建设要力戒讲空话、为制度而制度的形式主义。制度设计上应力求具体化,注重细节的设计,力求刚性,避免伸缩性过大。二是更加注重制度的程序设计。要完善制度的检查考核程序、民主监督程序、奖励惩处程序等。三是更加注重制度的科学化。制度设计的科学化内容很丰富,而其中的重点就是要符合企业的安全生产规律,符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符合企业的职工队伍状况,有利于操作和执行。超级秘书网

安全生产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生产工作的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公司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领导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生产要服从安全的需要,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三条对在安全生产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给予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论处。

二、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公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机构,由公司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研究制订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劳动保护计划,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调查处理事故等工作。安委会的日常事务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处理。

第五条公司下属生产单位必须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制订安全生产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委会的各项安全指令,确保生产安全。安全生产小组组长由各单位的领导提任,并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机楼(房)、生产班组要选配一名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六条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的划分:单位行政第一把手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生产的领导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

第七条各级工程师和技术人员在审核、批准技术计划、方案、图纸及其他各种技术文件时,必须保证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技术运用的准确性。

第八条各职能部门必须在本职业务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公司安全生产专职管理干部职责:

1.协助领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令、制度,综合管理日常安全生产工作。

2.汇总和审查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3.制定、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对这些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经常深入现场指导生产中的劳动保护工作。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5.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

6.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的设计文件和工程验收及试运转工作。

7.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督促其按时实现。

8.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发放标准,并监督执行。

9.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防止职业危害的措施,并监督执行。

10.对上级的指示和基层的情况上传下达,做好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条各生产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要协助本单位领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处理本单位安全生产日常事务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各机楼(房),生产班组安全员要经常检查、督促本机楼(房)、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设备、工具等安全检查、保养工作。及时向上级报告本机楼(房)、班组的安全生产情况。做好原始资料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职工在生产、工作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爱护生产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及劳动保护用品。发现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领导,迅速予以排除。

三、教育与培训

第十三条对新职工、临时工、民工、实习人员,必须先进行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即生产单位、机楼(房)或班组、生产岗位)才能准其进入操作岗位。对改变工种的工人,必需重新进行安全教育才能上岗。

第十四条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电气、起重、焊接、车辆驾驶、杆线作业、易燃易爆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证(执照)后,才能准其独立操作。对特殊工种的在岗人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四、设备、工程建设、劳动场所

第十五条各种设备和仪器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并要做到正确使用,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陈旧设备,应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

第十六条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电气设备应有可熔保险和漏电保护,绝缘必须良好,并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保护措施;产生大量蒸气、腐蚀性气体或粉尘的工作场所,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易燃易爆危险的工作场所,应配备防爆型电气设备;潮湿场所和移动式的电气设备,应采用安全电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相应防护等级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引进国外设备时,对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附件,必需同时引进,引进的安全附件应符合我国的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产场地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都必需安排劳动保护设施的建设,并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应提出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完成情况和质量评价报告,经同级劳资、卫生、保卫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验收,并签名盖章后,方可施工、投产。未经以上部门同意而强行施工、投产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场所布局要合理,保持清洁、整齐。有毒有害的作业,必须有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生产用房、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通道平坦、畅顺,要有足够的光线;为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有危险的处所,必需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有高温、低温、潮湿、雷电、静电等危险的劳动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雇请外单位人员在公司的场地进行施工作业时,主管单位应加强管理,必要时实行工作票制度。对违反作业规定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者,须索赔并严加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雇请的施工人员需进入机楼、机房施工作业时,须到保卫部办理《出入许可证》;需明火作业者还须填写《公司临时动火作业申请表》,办理相关手续。

五、电信线路

第二十五条电信线路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应符合邮电部安全技术规定。凡从事电信线路施工和维护等工作人员,均要严格执行《电信线路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电信线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施工程序组织施工。对架空线路、天线、地下及平底电缆、地下管道等电信施工工程及施工环境都必须相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工具和仪表要合格、灵敏、安全、可靠。高空作业工具和防护用品,必须由专业生产厂家和管理部门提供,并经常检查,定期鉴定。

第二十七条电信线路维护要严防触电、高空坠落和倒杆事故,线路维护前一定要先检查线杆根基牢固状况,对电路验电确认安全后,方准操作。操作中要严密注意电力线对通信线和操作安全的影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不准聘用或留用退休职工担任线路架设工作。

六、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八条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贮存、使用、废品处理等,必须设有防火、防爆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操作守则和定员定量定品种的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地和贮存点,要严禁烟火,要严格消除可能发生火种的一切隐患。检查设备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并经有关领导批准,在专人监护下进行。

七、电梯

第三十条签订电梯订货、安装、维修保养合同时,须遵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有关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新购的电梯必须是取得国家有关许可证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单位设计、生产的产品。电梯销售商须设立有(经劳动局备案认可的)维修保养点或正式委托保养点。

第三十二条电梯的使用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工程部门办理新安装电梯移交时,除应移交有关文件、说明书等资料以外,还须告诉接受单位有关电梯的维修、检测和年审等事宜。

第三十四条负责管理电梯的单位,要切实加强电梯的管理、使用和维修、保养、年审等工作。发现隐患要立即消除,严禁电梯带隐患运行。

第三十五条确需聘请外单位人员安装、维修、检测电梯时,被雇请的单位必须是劳动部门安全认可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电梯管理单位须将电梯的维修、检测、年审和运行情况等资料影印副本报公司安委办备案。

八、个人防护用品和职业危害的预防与治疗

第三十七条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例,为职工配备或发放个人防护用品,各单位必须教育职工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不懂得防护用品用途和性能的,不准上岗操作。

第三十八条努力做好防尘、防毒、防辐射、防暑降温工作和防噪音工程,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测,对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点,应进行技术改造或采取卫生防护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按规定发放保健食品补贴,提高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九条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要实行每年一次定期职业体检制度。对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应立即上报公司人事部,由人事部或公司安委会视情况调整工作岗位,并及时作出治疗或疗养的决定。

第四十条禁止中小学生和年龄不满18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生产劳动。禁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九、检查和整改

第四十一条坚持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公司安委会组织全公司的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各生产单位每季检查不少于一次;各机楼(房)和生产班组应实行班前班后检查制度;特殊工种和设备的操作者应进行每天检查。

第四十一条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如本单位不能进行整改的要立即报告安委办统一安排整改。

第四十三条凡安全生产整改所需费用,应经安委办审批后,在劳保技措经费项目列支。

十、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应每年总结一次,在总结的基础上,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选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法规,落实总经理负责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2.安全生产机构健全,人员措施落实,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3.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活动,不断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能力;

4.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积极改善劳动条件;

5.连续三年以上无责任性职工死亡和重伤事故,交通事故也逐年减少,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著。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条件:

1.遵守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各项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保障生产安全;

2.积极学习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坚决反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第四十七条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

第四十八条发生重大事故或死亡事故(含交通事故),对事故单位(室)给予扣发工资总额的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凡发生事故,要按有关规定报告。如有瞒报、虚报、漏报或故意延迟不报的,除责成补报外,对事故单位(室)给予扣发工资总额的处罚,并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对触及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对事故责任者视情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及刑律者依法论处。

第五十一条对单位扣发工资总额的处罚。最高不超过3%;对职工个人的处罚,最高不超过一年的生产性奖金总额(不含应赔偿款项),可并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由于各种意外(含人为的)因素造成人员伤亡或厂房设备损毁或正常生产、生活受到破坏的情况均为本企业事故,可划分为工伤事故、设备(建筑)损毁事故、交通事故三种(车辆、驾驶员、交通事故等制度由行政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工伤事故,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的事故。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从事本岗位工作或执行领导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任务而造成的负伤或死亡。

2.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社会有益工作造成的疾病、负伤或死亡。

3.在工作岗位上或经领导批准在其他场所工作时而造成的负伤或死亡。

4.职业性疾病,以及由此而造成死亡。

5.乘坐本单位的机动车辆去开会、听报告、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和乘坐本单位指定上下班接送的车辆上下班,所乘坐的车发生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或死亡。

6.职工虽不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但由于企业设备、设施或劳动的条件不良而引起的负伤或死亡。

第五十四条职工因发生事故所受的伤害分为:

1.轻伤:指负伤后需要歇工1个工作日以上,低于国标105日,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失能伤害。

2.重伤:指符合劳动部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所列情形之一的伤害;损失工作日总和超过国际105日的失能伤害。

3.死亡。

第五十五条发生无人员伤亡的生产事故(不含交通事故),按经济损失程度分级:

1.一般事故:经济损失不足1万元的事故;

2.大事故:经济损失满1万元,不满10万元的事故;

3.重大事故:经济损失满10万元,不满100万元的事故;

4.特大事故:经济损失满100万元的事故。

第五十六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进行事故处理:

1.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或拍照和绘制事故现场图。

2.立即向单位主管部门(领导)报告,事故单位即向公司安委办报告。

3.开展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公司安委办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指示有关单位进行调查,轻伤或一般事故在15天内,重伤以上事故或大事故以上在30天内向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调查处理应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

4.制定整改防范措施。

5.以事故有责任的人作出适当的处理。

6.以事故通报和事故分析会等形式教育职工。

第五十七条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

1.机动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和有关人员必须协助交管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参加事故处理。事故单位应及时向安委办报告,一般在24小时内报告,大事故或死亡事故应即时报告。事后,需补写“事故经过”的书面报告。肇事者应在两天内写出书面报告交给单位领导。肇事单位应在七天内将肇事者报告随本单位报告一并送交安委办。

2.加强员因公驾车肇事,应根据公安部门裁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之10%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处罚款项原则上由肇事个人到财务部缴纳。处罚的最高款额以不超过上年度公司人平生产性奖金总额(基数1.0计)为限。

3.凡未经交管部门裁决而私下协商解决赔偿的事故。如公司的经济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规定免赔额的,其超出部分由肇事者自负。

4.擅自挪用车辆办私事而肇事的,按第2款规定加倍处罚;可视情给予扣发一年以内的奖金或并处行政处分。

5.凡因私事经主管领导同意借用公车而肇事的,参照第2款处理。

6.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超时限两天属瞒报),每次加扣当事人三个月以内的奖金。

7.开“带病车”,或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或未经行政部批准驾驶公司车辆的人驾驶,每次扣两个月的奖金。超级秘书网

第五十八条事故原因查清后,如果各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资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交由单位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九条在调查处理事故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各级单位领导或有关干部、职工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事故的,按玩忽职守论处:

1.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条例、规程的或自行其事的。

2.对可能造成重大伤亡的险情和隐患,不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

3.不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听合理意见,主观武断,不顾他人安危,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

4.对安全生产工作漫不经心,马虎草率,麻痹大意的。

5.对安全生产不检查、不督促、不指导,放任自流的。

6.延误装、修安全防护设备或不装、修安全防护设备的。

7.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或擅离岗位或对作业漫不经心的。

8.擅动有“危险禁动”标志的设备、机器、开关、电闸、信号等。

9.不服指挥和劝告,进行违章作业的。

10.施工组织或单项作业组织有严重错误的。

第六十一条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措施。

安全生产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排查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监总煤矿字〔200*〕134号《煤矿隐患排查和整改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133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全面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隐患排查和治理以矿井为单位进行,各矿矿长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

各矿井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要立即停止生产,并向煤矿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三条矿井有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详见安监总煤矿字〔200*〕133号文件《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以及*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资料汇编中所列的重大隐患。*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资料汇编中所列的主要隐患,按一般隐患的要求进行排查、整改。

第四条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集团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安全监察部,以及集团公司驻矿(处)安全监察处,对所属矿井的重大隐患负有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的职责。

第二章隐患排查

第五条各矿井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健全各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的的责任制,组织职工发现和排除隐患。

1、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各矿矿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对查出的隐患要登记建档。要定期听取有关人员及部门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的汇报,督促和检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计划和资金的落实,组织健全机构、配备人员、组织制定岗位责任制,主持召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办公会及工作会议,及时作出决策和下达指令。

2、集团公司和矿总工程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负技术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制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配备技术力量,确定岗位责任、开展科研攻关、推广应用新技术,组织安技措资金计划,参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

3、集团公司分管副总经理和各矿的矿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矿分管副矿长协助矿长开展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对此项工作的开展负有同等责任。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计划,监督检查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实施整改隐患的各项措施,参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

4、集团公司和矿分管的副总工程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审批和落实整改隐患的安全技术措施,参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

5、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部长和驻矿安全监察处副处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监察责任;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分管副部长、总工程师,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有安全监察直接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本企业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业务保安责任制的履行情况,参加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跟踪落实隐患的现场整改情况,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隐患实行闭合管理,并建立和保管好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台账。

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总工程师、驻矿安全监察处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技术监察责任。专兼职安监人员要按三大规程及有关文件规定,认真排查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跟踪安全生产隐患整改,认真检查整改隐患的各项措施执行情况,严格把关。

6、集团公司生产技术部和矿生产技术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实施整改的主要机构,对隐患排查、整改负生产技术管理责任。具体负责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定具体整改方案、指导整改方案的实施以及现场整改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

7、基层区队的区队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负全面责任。每天组织一次对本区队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及时整改,对排查出来的安全生产隐患要登记建档,并及时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情况。

8、基层区队的技术负责人,对本区队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技术管理直接责任。负责编制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的安全技术措施,现场指导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

9、基层区队的班组

长,对本班组生产作业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负直接责任。作业前,必须认真排查本班组生产作业场所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提出在工作过程中应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生产过程中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对依靠本班组力量无法进行整改,或一时不能彻底整改的安全生产隐患,必须及时向区队以及矿调度室汇报。

10、基层区队的现场作业人员,对所在岗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责。必须每班排查本岗位安全隐患,对排查出来的安全生产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如不能整改的,必须及时向班组长和区队带班干部进行汇报,同时,在现场作业过程中,必须无条件接受各级领导及安全管理人员交办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任务,并按要求完成隐患整改工作。

第三章隐患的分级管理和监控

第六条对煤矿的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监控。

集团公司生产技术部在每月5日前,各矿井分管部门要在每月25日前,按照以往对十害专管的要求,从采煤、掘进、机电、运输和提升、通防、巷修、火工品管理、水文地质、冲击地压、其它等十大方面,对安全隐患进行一次彻底排查,对所排查出来的各类隐患按照下述方法进行分类和定级,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即:需要地方政府或省政府及部门协调解决的安全隐患为a类,需要集团公司帮助解决的安全隐患为b类,属于矿安排解决的安全隐患为c类,属于区队自身解决的安全隐患为d类;按照其危害程度和隐患的性质不同,分为:特别严重、严重、中等、一般、较轻5个等级。在填报安全生产隐患汇总表时,要按照隐患的类别、危害的程度和隐患的专业类别,依照a类、b类、c类、d类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填报;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分别填入各自的汇总表,以明确区分。煤矿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排查和整改情况汇总表,要及时报送相关领导和部门,并及时下发到基层相关单位。对不属于上述两类煤矿安全隐患的其他安全生产关键问题,仍按现行的相关规定,经梳理后专门填写安全生产关键预报表,分别报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和生产技术部;属于基本建设工程的,要同时报送规划部。

集团公司安监部负责跟踪督查b类隐患,并协调省或地方政府及部门解决a类隐患。

一般隐患由矿长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矿长审核签字备案。

重大隐患由各矿矿长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整改项目结束后,由矿长按照重大隐患的整改验收标准组织自检。

矿井重大隐患自检合格后,要及时向集团公司公司安全监察部、生产技术部以及当地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进行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有煤矿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验收意见。

第七条集团公司和各矿井必须建立正常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活动制度。集团公司和各矿井按照季度和月度分别召开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分析会,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可将季度和月度排查分析会合并进行。各矿井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提升、通防、巷修、火工品、水文地质、冲击地压及其它相关方面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每周要与安监部门一起召开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分析会;区队每天要分析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情况。每次会议都要有原始记录。

第八条集团公司和各矿两级安全监察部门要建立隐患整改档案,对各类隐患实行“谁排查、谁签字,谁整改、谁签字,谁验收、谁签字”的闭合管理。

每月底,集团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安全监察部门,以及驻矿安全监察处,要将本单位当月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及时反馈给集团公司以及本单位的相关领导和部门。对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按期进行整改的,先停产整顿,再按照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章隐患的建档和上报

第九条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驻矿安全监察处对查出的安全隐患,要及时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或安全监察意见书,并跟踪落实隐患整改的情况;对未按期完成隐患处理或因安全隐患处理不当而造成事故的,要依照责任追究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各单位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所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的跟踪落实,及时进行统计汇总,实行档案化闭合管理。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安全隐患的名称和种类(类别)、危害程度、产生的原因和现状、所采取的整改方案及安全措施、整改的单位和整改责任人、组织和参加整改验收的人员、整改结果等内容。

第十一条各生产矿井、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安全隐患的落实整改情况,以及所排查出来的下个月的安全隐患,向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和生产技术部提交书面报告。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要将上季度重大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本季度所排查出来的重大安全隐患,向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生产技术部以及当地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上述报告均要经矿长签字。报告的主要内容要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安全生产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石膏矿山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实现规范开采,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和技术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石膏开采矿山企业。

第三条石膏矿山企业应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双基”建设,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机械化、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安全管理科学化。

第四条石膏矿山企业应严格遵守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安全例会、安全活动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职业危害预防、安全教育培训、应急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排查整改、设备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安全技术措施审批、上下井人员登记管理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值班制和交接班制。

第五条石膏矿山企业法人代表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石膏矿山企业应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主要负责人为首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体系和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

第六条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职(以下简称分管副职)应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分管矿井安全、生产和机电管理工作,对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督促和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应对主要负责人负责,主管技术工作。对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提出方案和措施,经主要负责人审定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分管副职组织实施。

第七条石膏矿山企业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石膏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职能机构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石膏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副职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经依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条严格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石膏矿山企业每月要由总工程师主持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建立安全隐患台帐、档案。安全隐患治理实行挂牌跟踪管理制度,并做到项目、资金、措施、时间、人员、责任全部落实。

第十一条石膏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编制矿山应急救援预案,每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改完善。矿山企业应使每个职工熟悉应急预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

第十二条石膏矿山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三条新建石膏矿山企业的办公区、工业场地、生活区等地面建筑,应选在危崖、塌陷、洪水、泥石流、崩落区、尘毒、污风影响范围和爆破危险区之外。

第十四条石膏矿山企业应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和设施。石膏矿山企业的地面工业建(构)筑物,凡有人通过或工作的地点,建筑物均应设置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

第十五条石膏矿山企业应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矿山作业场所的人员必须戴安全帽,随身携带矿灯。严禁酒后和携带烟火下井。

第十六条安装下井考勤系统,并创造条件逐步安装井下定位系统,

第十七条石膏矿山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每吨提取2元作为安全费用。安全费用应专户储存,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应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石膏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防止事故蔓延。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应及时分析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并落实防止同类事故发生的措施。

第二章开拓开采

第十九条石膏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写安全预评价、开采设计和投产前的验收评价报告,并按管理权限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矿山投产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井口位置应保证其构筑物不受地表塌陷、滑坡、山洪暴发和雪崩的危害,井口标高应在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每个生产矿井应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得小于30m,大型矿井,矿床地质条件复杂,走向长度一翼超过1000m的,应在矿体端部的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井巷的分道口应有路标,注明其所在地点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均应熟悉安全出口。

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应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间。

第二十二条有轨运输的水平运输巷道和斜巷中,设备之间以及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应不小于0.3m。行人的应设人行道,其有效净高应不小于1.9m,有效宽度应不小于0.7m,斜巷严禁行车时行人。

第二十三条采区(中段)开采施工设计由石膏矿山企业负责组织编制,由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地质、安全、生产、技术等部门进行会审,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查签字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采掘工作面、大硐室开凿、巷道维修、大型设备安装、巷道贯通、过断层等工程施工前应有批准的作业规程及安全措施。作业规程和技术措施由技术人员编制,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会审并审查批准。

贯通巷道,当两个工作面相距20m时,应停止一个工作面,实行单一工作面施工。

竖井、斜巷、平巷、天井、溜井掘进及支护遵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对所有支护的井巷,均应进行定期检查。井下安全出口和升降人员的井筒,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地压较大的井巷和人员活动频繁的采矿巷道,应每班进行检查。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作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报废的井巷的入口,应及时填实或浇注钢筋混凝土封闭。封闭之前,入口处应设有明显标志,禁止人员入内。

第二十七条竖井与各中段的连接处,应有足够的照明和设置高度不小于1.5m的栅栏或金属网,并应设置阻车器,进出口设栅栏门。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井筒与水平大巷连接处,应设绕道,人员不得通过提升间。

第二十八条所有施工工程,都应依据设计和作业规程,按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且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并有记录备查。

第二十九条根据石膏矿床的矿体形态、厚度及倾角等赋存要素,选择适当的采矿方法。第三十条矿床开采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根据矿体的厚度、倾角、围岩条件等因素确定采场结构;矿体倾角在20°以上的,应尽量留设连续矿柱;留间断式矿柱的,间断矿柱的规格尺寸应适当加大。矿床顶、底板围岩整体性和强度低于矿体的,开采时须留设一定厚度的石膏矿层做顶、底板的护顶层、护底层,维持采场地压平衡。

复层开采的,层间距必须确保25米以上,且上下矿柱应对应;盘区与盘区之间,应留连续隔离矿柱;矿界之间留好足够的隔离矿柱;井下运输大巷应留20米宽的隔离矿柱;地表允许冒落的,按设计要求及时冒落,防止大面积悬顶,确保开采安全;矿房高度不应超过10米,盘区后退式回采。

1、用房柱式采矿法开采薄矿体(2.0m-5.0m)时:

——地表允许塌陷,采空区冒落后地表水体、含水层水通过断层或冒落裂隙不能大量进入采场形成灾害的矿井,矿床开采时,顶板须留设不小于0.8—1.0m厚度的石膏护顶层,底板须留设不小于0.5m厚度的护底层,间断矿柱不小于3×3m,盘区、采区间留设宽15—20m的连续隔离矿带;

——地表不允许塌陷,3米厚及以下的石膏层不能开采。保安矿柱不小于设计规定。开采过程中,地表水体、含水层水通过断层或冒落裂隙进入采场可能形成灾害的矿井,矿床开采时,顶板须留设不小于1.0—1.5m厚度的石膏护顶层,底板须留设不小于1.0m厚度的石膏护底层,盘区、采区间留设宽不小于15—20m的隔离矿带。

2、用房柱式采矿法开采中厚矿体(5.0—15.0m)时:

——地表允许塌陷,采空区冒落后地表水体、含水层水通过断层或冒落裂隙不能大量进入采场形成灾害的矿井,矿床开采时,顶板须留设不小于1.5—2.0m厚度的石膏护顶层,底板须留设不小于0.5-1.0m厚度的石膏护底层,间断矿柱不小于6×6m,盘区、采区间留设宽不小于20—30m的隔离矿带;

——地表不允许塌陷,开采过程中,地表水体、含水层水通过断层或冒落裂隙进入采场可能形成灾害的矿井,矿床开采时,顶板须留设不小于1.5—2.0m厚度的石膏护顶层,底板须留设不小于1.0m厚度的石膏护底层,保安矿柱不小于设计规定。盘区、采区间留设宽不小于20—30m的隔离矿带。

第三十一条使用房柱式崩落采矿法开采矿体时,采场结构要素参照房柱式采矿法,并依据实际情况适当缩减。同时应遵守以下规定:地表允许塌陷,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方法安全可靠。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及时放顶,严禁形成大面积悬空顶,以免突然冒落产生冲击地压。

第三十二条围岩松软不稳固的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应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应及时修复,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作业前应认真检查作业地点的安全情况,发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征兆时,应迅速撤出危险区,同时设置警戒和照明标志,禁止人员和车辆通行,并报告矿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三十三条采区回采应沿走向由中央向两侧推进或自一侧向另一侧推进,不宜采用两侧向中央推进,避免地压集中。

第三十四条回采作业,应事先处理顶板和两帮的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进行。不应在同一采场同时凿岩和处理浮石。作业中发现冒顶预兆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发现大面积冒顶危险征兆,应立即通知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并及时上报。在井下处理浮石时,应停止其他妨碍处理浮石的作业。

处理前应设警戒,安排专人监护,不许任何人进入;

处理时,应先观察四周情况,选择适当位置,用足够长的撬棍处理,撬棍和地面夹角不大于60°;

人力不能处理时,应根据离合情况布置炮眼,用爆破方法清除,防止破顶、片帮。

第三十五条逐步应用机械采装、运输,减少作业人数,降低劳动强度,提高安全系数。

第三十六条建立顶板分级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应有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工程地质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及时进行现场监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应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地表塌陷区应设明显标志和栅栏,通往塌陷区的井巷应封闭,人员不应进人塌陷区和采空区。

第三十七条矿界、断层、矿体露头应留设不少于30-40m的保护矿柱。应严格保持矿柱(含顶柱、底柱和间柱等)的尺寸、形状和直立度,应有专人检查和管理,以保证其在整个利用期间的稳定性。规定保留的矿柱,在保留期限内不得回采或破坏。

第三十八条采用空场法采矿的矿山,应采取充填、隔离或强制崩落围岩的措施,及时处理采空区。

第三十九条矿山企业应建立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登记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时间、任务和职责权限等。下井带班人员要切实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带班人员应立即组织采取停产、撤人、排除隐患等紧急处置措施。下井带班人员升井后,要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存档备查。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不应少于4次。

第四十条矿山地质测量工作,应满足安全开采的需要,正在使用的测量基点,任何人不得擅自迁移和损坏。井下重要巷道和分层开采的回采面,应采用经纬仪实施测量,保证测量精度要求,及时进行填图。

第四十一条矿山企业应每年至少填绘一次符合实际的图纸资料。图纸包括地质图(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每月至少填绘一次符合实际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等。

第三章采空区监控治理

第四十二条对存有采空区的矿井,应按照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实行“分级管理、积极处理、逐步消除”的总体工作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监测治理措施,引进科学的监测管理手段,逐步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三条采空区处理方案,应在回采设计中明确规定。

第四十四条石膏矿山企业应加强对采空区的管理,对存有大面积采空区的石膏矿山企业,应设立采空区安全管理机构,配置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健全采空区管理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责任,及时进行现场监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建立检查记录台账并及时归档。

第四十五条石膏矿山应有符合矿井现场实际的井上下对照图,将有关矿山位置、采空区分布、地面建筑物和村庄等情况标注在图纸上,并根据采矿、掘进及采空区变化情况每月进行一次填图,及时掌握采空区动态情况,每年将新绘制的井上下对照图上报主管和安监部门。

第四十六条对现存的采空区,由市、县(市、区)安监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采空区安全稳定论证,具备放顶条件的,企业要制定放顶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并经市安监局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强制性放顶。

对不具备放顶条件的采空区,要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采空区的管理制度和监控措施,并报市、县(市、区)安监局备案。采空区安全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采空区管理制度和监控措施,定期对采空区进行检查,填写检查记录,报总工程师审查并签字。每周由总工程师带领有关技术人员对采空区进行一次会诊性检查,每月由主管矿长带领有关部门和人员对采空区进行一次会诊性检查。建立、健全采空区监控管理台帐、档案。

第四十七条采空区监测应遵循以下规定:

——采空区地压监测应制定专门监测方案,明确专人、定点、定时进行全面监测,并按规定上报有关监测数据和图表;

——具有真实反映井下采空区详情的现状图和井上下对照图,并标明地表附着物(道路、桥涵、房屋、水塘、河流等重要设施);

——各监测点要布置合理,做到有代表性、全面性和科学性,每500㎡至少应布置一处监测点;

——有条件的矿山可以在地面设置观测点,观测地表沉降变化。井下地压变化特别明显、人员不宜进入或无安全保障的地点可以设置远距位移观测点,进行位移观测;

——采空区监测逐步推行电子自动化监测(即岩音监测、自动报警仪和电子视频监测系统),实行全天候、全自动监测;

——监测设备应进行定期校验,确保数据准确可靠;

——监测人员要定时按规定采集有关监测数据,做好记录和初步分析并上报有关部门;

——监测人员下井实施监测时,至少2人同时进入,携带良好的手持照明,分别负责数据采集和监护工作。

——现场监测时,一般采用听、看、量、记等多种方法进行;

——监测部位除底板鼓起、矿柱开裂、顶板下沉外,重点观测夹层泥岩的“吐出”以及矿柱片帮情况;

——地压活动频繁期,矿井应采取避让措施或停产避险;

——监测人员发现突变情况,有权立即组织人员撤离;

——所有监测活动应确保监测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十八条采空区放顶应遵守以下规定:

——地表允许塌陷;

——预冒区域无导水断层、地表无大的水体(河流、水塘);

——矿体上部围岩具有较好的隔水性;

——采空区地压有一定显现(如底板鼓起、矿柱开裂等),但能够保证施工安全;

——《采空区放顶施工方案》应包括:该采空区现状描述、周遍隔离情况、有关地质水文情况、上覆岩层情况、冒落面积、爆破设计、劳动组织和教育培训以及安全措施等,方案完成后须经有关行业部门批准;

——放顶工作要由专业队伍施工,制定切实的安全措施,周密安排、精心操作、严格管理,确保施工的安全和放顶效果;

——采取周边切顶等措施控制冒落面积,尽量减少冒落造成地压冲击危害或拉动、波及相临区域;

——施工过程中应确保施工质量,严格检查炮孔质量(行距、排距、深度、角度)及联线质量,确保大爆破效果;

——放顶所用涉爆物品和联接线应使用正规厂家质量可靠的产品,使用前要做质量检查或试验;

——施工期间应组织专人对该施工区域和周边区域进行全天候地压监测,地压变化情况异常时立即停止施工,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施工;

——采空区放顶施工之前,对该采空区及周边区域和第二安全通道,应做好必要安全支护,危石、危顶要及时处理。做到临时疏散道路畅通。

第四十九条充填采空区应遵守以下规定:

——对于冒落可能造成灾害或损失严重的采空区(如主要道路、河流、建筑物、工业广场、水体下沉等)不允许塌落,普通支护又达不到安全保障,应进行充填支护;

——制定切实可行的充填方案,确定充填位置、面积、方法、时间和安全措施,报主管部门批准、安监部门备案后组织施工;

——应使用专门的、经过培训的施工队,严格按照方案要求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充填支护效果;

——充填物料的取得,既安全又便捷施工,井下取料充填时,确保取料地点安全,禁止出现新的危险点。

第五十条封闭采空区应遵守以下规定:

——对已形成的不宜充填或放顶且冒落可能性不大的采空区,应进行封闭;

——企业编制《采空区封闭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批,安监部门备案后实施了;

——所有封闭工程在起到安全隔离(隔人、阻水、防气)的同时还应起到防止冒落产生冲击波可能造成的危害作用;

——封闭墙应设置两道,每道厚度为不低于2m的钢筋混凝土墙,嵌入顶、底板和两帮深度不小于0.5m,两墙间隔不小于4-6m,中间物料充满填实。

第四章运输、提升和空压机

第五十一条列车运输时,矿车应采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不能自动摘挂钩的车辆,其两端的碰头或缓冲器的伸出长度,应不小于lOOmm。

第五十二条人力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每人只允许推一辆车;

——同方向行驶的车辆,轨道坡度不大于5‰的,车辆间距不小于l0m;坡度大于5‰的,不小于30m;坡度大于10‰的,不应采用人力推车;

——行车速度应不超过3m/s;推车人员不应骑跨车辆滑行或放飞车。

第五十三条在运输巷道内,人员应沿人行道行走。双轨巷道有列车错车时,人员不应在两轨道之间停留。在调车场内,人员不应横跨列车。

第五十四条永久性轨道路基应铺以碎石或砾石道碴,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应不小于90mm,轨枕埋入道碴的深度应不小于轨枕厚度的2/3。

第五十五条使用电机车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每班应检查电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和过电流保护装置,任何一项不正常,均不应使用;

——电机车司机不应擅离工作岗位;司机离开机车时,应切断电动机电源,拉下控制器把手,取下车钥匙,扳紧车闸将机车刹住。

——司机不应将头或身体探出车外;

——运送物料时列车制动距离应不超过40m;

——单机牵引列车正常行车时,机车应在列车的前端牵引(调车或处理事故时不在此限);

——列车通过风门、巷道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前方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应减速并发出警告信号;

——电机车停稳之前,不应摘挂钩。

第五十六条架线式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悬挂高度(由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主要运输巷道:线路电压低于500V时,不低于1.8m;线路电压高于500V时,不低于2.0m;

——井下调车场、架线式电机车道与人行道交叉点:线路电压低于500V时,不低于2.0m;线路电压高于500V时,不低于2.2m。

第五十七条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滑触线悬挂点的间距,在直线段内应不超过5m;在曲线段内应不超过3m;

——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应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m;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支架横梁间的距离,不小于0.2m:

——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m;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应设分段开关,分段距离应不超过500m。每一条支线也应设分段开关。上下班时间,距井筒50m以内的滑触线应切断电源。

第五十八条井下使用无轨运输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内燃设备,应使用低污染的柴油发动机,每台设备应有废气净化装置,净化后的废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应符合GBZl、GBZ2的有关规定;

——斜坡道长度每隔300~400m,应设坡度不大于3%、长度不小于20m并能满足错车要求的缓坡段;主要斜坡道应有良好的混凝土、沥青或配料均匀的碎石路面;

——不应熄火下滑,在斜坡上停车时,应采取可靠的挡车措施;

——每台设备应配备灭火装置。

第五十九条倾角大于10°的斜井,应设置轨道防滑装置,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应不小于50mm。

第六十条提升矿车的斜井,应设常闭式防跑车装置,并经常保持完好。

第六十一条斜井运输的最高速度,用矿车运输物料,斜井长度不大于300m时,不大于3.5m/s;斜井长度大于300m时,不大于5m/s。

第六十二条建井期间临时升降人员的罐笼,若无防坠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并报主管矿长批准。用于提升人员及物料的罐笼,应符合GB16542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同一层罐笼不应同时升降人员和物料。升降爆破器材时,负责运输的爆破作业人员应通知信号工和提升机司机,并跟罐监护。

第六十四条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和最大载人数量,应在井口公布,不应超载运行;每人在罐笼内的有效面积不得小于0.2平方米。

第六十五条竖井提升应符合下列规定:、

——提升容器和平衡锤,应沿罐道运行。

——竖井内用带平衡锤的单罐笼升降人员或物料时,平衡锤的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平衡锤和罐笼用的钢丝绳规格应相同,并应做同样的检查和试验。

第六十六条提升容器的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木罐道,每侧应不超过l0mm;

——钢丝绳罐道,导向器内径应比罐道绳直径大2~5mm;

——型钢罐道不采用滚轮罐耳时,滑动导向槽每侧间隙不应超过5mm;

——型钢罐道采用滚轮罐耳时,滑动导向槽每侧间隙应保持10~15mm。

第六十七条导向槽(器)和罐道,其间磨损达到下列程度,均应予以更换:

——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15mm;

——导向槽的一侧磨损超过8mm;

——钢罐道和容器导向槽同一侧总磨损量达到l0mm;

——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15%;封闭钢丝绳的表面钢丝磨损超过50%;导向器磨损超过8mm;

——型钢罐道任一侧壁厚磨损超过原厚度的50%。

第六十八条竖井内提升容器之间、提升容器与井壁或罐道梁之间的最小间隙,应符合规程要求。

罐道钢丝绳的直径应不小于28mm;防撞钢丝绳的直径应不小于40mm。

第六十九条钢丝绳罐道应优先选用密封式钢丝绳。每根罐道绳最小刚性系数应不小于500N/m。各罐道绳张紧力应相差5%~10%,内侧张紧力大,外侧张紧力小,井底应设罐道钢丝绳的定位装置。拉紧重锤的最低位置到井底水窝最高水面的距离,应不小1.5m。

从井底车场轨面至井底固定托罐梁面的垂高应不小于过卷高度,在此范围内不应有积水。

第七十条罐道钢丝绳应有20~30m备用长度;罐道的固定装置和拉紧装置应定期检查,及时串动罐道钢丝绳。采用钢丝绳罐道的罐笼单绳提升系统,两根主提升钢丝绳应采用不旋转钢丝绳。

第七十一条天轮到提升机卷筒的钢丝绳最大偏角,应不超过1º30',天轮轮槽剖面的中心线,应与轮轴中心线垂直。不应有轮缘变形、轮辐弯曲和活动等现象。

第七十二条运转中的多绳摩擦提升机,应每周检查一次首绳的张力,若各绳张力反弹波时间差超过10%,应进行调绳,对主导轮和导向轮的摩擦衬垫,应视其磨损情况及时车削绳槽。绳槽直径差应不大于0.8mm。衬垫磨损达2/3,应及时更换。

第七十三条人员站在提升容器的顶盖上检修、检查井筒时,应有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应在保护伞下作业;

——应佩带安全带,安全带应牢固地绑在提升钢丝绳上;

——检查井筒时,升降速度应不超过0.3m/s;

——容器上应设专用信号联系装置;

——井口及各中段马头门,应设专人警戒,不应下坠任何物品;

——清理竖井井底水窝时,上部中段应设保护设施,以免物体坠落伤人。

第七十四条竖井提升系统应设过卷保护装置,过卷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提升速度低于3m/s时,不小于4m;提升速度为3~6m/s时,不小于6m;提升速度高于6m/s、低于或等于10m/s时,不小于最高提升速度下运行1s的提升高度;提升速度高于10m/s时,不小于10m;

第七十五条提升井架(塔)内应设置过卷挡梁和楔形罐道。楔形罐道的楔形部分的斜度为1%,其长度(包括较宽部分的直线段)应不小于过卷高度的2/3,楔形罐道顶部需设封头挡梁。

多绳摩擦提升时,井底楔形罐道的安装位置,应使下行容器比上行容器提前接触楔形罐道,提前距离应不小于1m,单绳缠绕式提升时,井底应设简易缓冲式防过卷装置,有条件的可设楔形罐道。

第七十六条提升系统的各部分,每天应由专职人员检查一次,每月应由矿机电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存档。

第七十七条钢筋混凝土井架、钢井架和多绳提升机井塔,每年应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应写成书面报告,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七十八条乘罐人员应在距井筒5m以外候罐,应严格遵守乘罐制度,听从信号工指挥。

第七十九条罐笼提升信号只有井底发给井口,然后井口信号工发到绞车房;井口信号与提升机的启动,应闭锁,并应在井口与提升机司机之间设辅助信号装置及电话或话筒。

第八十条所有升降人员的井口及提升机房,均应悬挂下列布告牌:

——每班上下井时间表;

——信号标志;

——每层罐笼允许乘罐的人数及载重量;

——其他有关升降人员的注意事项。

第八十一条提升装置的天轮、卷筒、主导轮和导向轮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应符合下列规定:

——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主导轮,有导向轮时不小于100,无导向轮时不小于80;

——落地安装的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主导轮和天轮不小于100;

——地面单绳提升装置的卷筒和天轮,不小于80;

——井下单绳提升装置的卷筒和天轮,不小于60;

——排土场的提升或运输装置的卷筒和导向轮,不小于50;

——悬挂吊盘、吊泵、管道用绞车的卷筒和天轮,不小于20;

——其他移动式辅助性绞车视情况而定。

第八十二条提升装置的卷筒、天轮、主导轮、导向轮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中最粗钢丝的最大直径之比,应符合下列规定:

——地面提升装置,不小于1*;

——井下或凿井用的提升装置,不小于900;

——凿井期间升降物料的绞车或悬挂水泵、吊盘用的提升装置,不小于300。

第八十三条各种提升装置的卷筒缠绕钢丝绳的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斜井中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宜缠绕2层;专用于升降物料的,可缠绕3层;

——盲井(包括盲竖井、盲斜井)中专用于升降物料的或地面运输用的,可缠绕三层。

第八十四条缠绕两层或多层钢丝绳的卷筒,应符合下列规定:

——卷筒边缘应高出最外一层钢丝绳,其高差不小于钢丝绳直径的2.5倍;

——卷筒上应装设带螺旋槽的衬垫,卷筒两端应设有过渡块;

第八十五条双筒提升机调绳,应在无负荷情况下进行。

第八十六条在卷筒内紧固钢丝绳,应遵守下列规定:

——卷筒内应设固定钢丝绳的装置,不应将钢丝绳固定在卷筒轴上;

——卷筒上的绳眼,不许有锋利的边缘和毛刺,折弯处不应形成锐角,以防止钢丝绳变形;

——卷筒上保留的钢丝绳,应不少于三圈,以减轻钢丝绳与卷筒连接处的张力;

——用作定期试验用的补充绳,可保留在卷筒之内或缠绕在卷筒上。

第八十七条天轮的轮缘应高于绳槽内的钢丝绳,高出部分应大于钢丝绳直径的1.5倍。带衬垫的天轮,衬垫应紧密固定。衬垫磨损深度相当于钢丝绳直径,或沿侧面磨损达到钢丝绳直径的一半时,应立即更换。

第八十八条竖井用罐笼升降人员时,加速度和减速度应不超过O.75m/S2;最高速度应不超过式V=0.5的计算值,且最大应不超过12m/s

式中:V——最高速度,m/s;H——提升高度,m。

竖井升降物料时,提升容器的最高速度,应不超过式V=0.6的计算值。

式中:v——最高速度,m/s;H——提升高度,m。

第八十九条提升装置的机电控制系统,应有下列符合要求的保护与电气闭锁装置:

——限速保护装置;

——主传动电动机的短路及断电保护装置;

——过卷保护装置;

——过速保护装置;

——过负荷及无电压保护装置;

——提升机操纵手柄与安全制动之间的联锁装置;

——闸瓦磨损保护装置;

——电气制动时的失流保护装置;

——圆盘式深度指示器自整角机的定子绕组断电保护装置;

——制动油压过高、润滑系统油压过高、过低或制动油温过高保护装置;

——提升机减速信号;

——直流电动机应装设失励磁保护;

——测速回路断电保护;

——提升机与信号系统之间的闭锁装置,应同时设有解除这项闭锁的装置;该装置未经许可,司机不应擅自动用。

第九十条提升设备应有能独立操纵的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的两套制动系统,其操纵系统应设在司机操纵台;提升设备应有定车装置,以便调整卷筒位置和检修制动装置。

第九十一条盘式制动器的闸瓦与制动盘的接触面积,应大于制动盘面积的60%;应经常检查调整闸瓦与制动盘的间隙,保持在1mm左右,且应不大于2mm。

第九十二条提升设备应装设下列仪表:

——提升速度4m/s以上或卷筒直径2m及以上的提升机,应装设速度指示器或自动速度记录仪;

——电压表和电流表;

——指示制动系统的气压表或油压表以及润滑油压表。

第九十三条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时间内,非计算机控制的提升机,应由正司机开车,副司机在场监护。每班升降人员之前,应先开一次空车,检查提升机的运转情况,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存档。连续运转时,可不受此限。

发生故障时,司机应立即向矿机电部门和调度报告,并应记录停车时间、故障原因、修复时间和所采取的措施。

第九十四条主要提升装置,应由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主提升绞车每年检测一次;检测项目如下:

——提升设备所规定的各种安全保护装置;

——天轮的垂直度和水平度,有无轮缘变形和轮辐弯曲现象;

——电气传动装置和控制系统的情况;

——各种保护、调整和自动记录装置(仪表),以及深度指示器等的动作状况和准确、精密程度;

——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的工作性能,并验算其制动力矩,测定安全制动的速度;

——井塔或井架的结构、腐蚀和震动;

——防坠器、防过卷装置、罐道、装卸矿设施等。

对检测发现的问题,矿山企业应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第九十五条提升装置,应备有下列技术资料:

——提升机说明书;

——提升机总装配图和备件图;

——制动装置的结构图和制动系统图;

——电气控制原理系统图;

——提升系统图;

——设备运转记录;

——检验和更换钢丝绳的记录;

——大、中、小修记录;

——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司机班中检查和交接班记录;

——主要装置(包括钢丝绳、防坠器、天轮、提升容器、罐道等)的检查记录。

制动系统图、电气控制原理图、提升机的技术特征、提升系统图、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应悬挂在提升机室内。

第九十六条除用于倾角30°以下的斜井提升物料的钢丝绳外,其他提升钢丝绳和平衡钢丝绳,使用前均应进行检验。经过检验的钢丝绳,贮存期应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十七条提升钢丝绳的检验,周期应符合下列要求: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每隔六个月检验一次;有腐蚀气体的矿山,每隔三个月检验一次;

——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第一次检验的间隔时间为一年,以后每隔六个月检验一次;

——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每隔一年检验一次。

第九十八条提升钢丝绳,悬挂时的安全系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单绳缠绕式提升钢丝绳:专作升降人员用的,不小于9;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升降人员时不小于9,升降物料时不小于7.5;专作升降物料用的,不小于6.5。

——多绳摩擦提升钢丝绳:升降人员用的,不小于8;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升降人员时不小于8,升降物料时不小于7.5;升降物料用的,不小于7;作罐道或防撞绳用的,不小于6。

第九十九条以钢丝绳标称直径为准计算的直径减小量达到下列数值时,应更换:

提升钢丝绳或制动钢丝绳,10%;罐道钢丝绳,15%;使用密封钢丝绳外层钢丝厚度磨损量达到50%时。

第一百条单绳提升,钢丝绳与提升容器之间用桃形环连接时,钢丝绳由桃形环上平直的一侧穿入,用不少于5个绳卡(其间距为*~300mm)与首绳卡紧,然后再卡一视察圈(使用带模块楔紧装置的桃形环除外)。

提升容器应用带拉杆的耳环和保险链(或其他类型的连接装置)分别连接在桃形环上。安装好的保险链,不准有打结现象。

多绳提升的钢丝绳用专用桃形绳夹时,回绳头应用2个以上绳卡与首绳卡紧。

第一百零一条新安装或大修后的防坠器、断绳保险器,应进行脱钩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用竖井罐笼的防坠器,每半年应进行一次清洗和不脱钩试验,每年进行一次脱钩试验。

防坠器或断绳保险器的各个连接和传动部件,应经常处于灵活状态。对于采用承接梁落罐方式的在用罐笼,应适当缩短不脱钩试验和脱钩试验的周期。

第一百零二条空气压缩机必须有压力表和安全阀,压力表必须定期校验,安全阀和压力调节器必须动作可靠,安全阀的开启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1.1倍。使用润滑油的空气压缩机必须装设断油保护装置或断油信号显示装置,水冷式空气压缩机必须装设断水保护装置或断水信号保护装置。

第一百零三条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单缸不得超过190℃、双缸不得超过160℃。必须装设温度保护装置,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空气压缩机吸气口必须装设过滤装置。空气压缩机必须使用闪点不低于215℃的压缩机油。

第一百零四条空气压缩机的风包,在地面应设在室外阴凉处,在井下应设在空气流畅的地方。在井下,固定式压缩机和风包应分别设置在2个硐室内。风包的温度应保持在120℃以下,并有超温保护装置,在超温时可自动切断电源和报警。

风包上应装有动作可靠的安全阀和放水阀,并有检查孔。新安装或检修后的风包,应用1.5倍的空气压缩机工作压力做水压试验。在风包出口管道上应装设释压阀,释放压力应为空气压缩机额定工作压力的1.25~1.4倍。

第五章电气设备

第一百零五条井下各级配电标称电压,应遵守下列规定:

——高压网络的配电电压,应不超过10kV;

——低压网络的配电电压,应不超过1140V;

——照明电压:运输巷道、井底车场应不超过220V;采掘工作面、出矿巷道、天井和天井至回采工作面之间,应不超过36V;行灯电压应不超过36V;

——手持式电气设备电压,应不超过127V;

——电机车牵引网络电压,采用交流电源时应不超过380V;采用直流电源时,应不超过550V。

第一百零六条石膏矿山应具备双回路电源供电;或单回路电源另外配备能满足安全负荷的发电机供电;由地面到井下中央变电所或主排水泵房、主提升机房、主扇风机房的电源、电缆,应敷设两条独立线路,并应引自地面主变电所的不同母线段。其中任何一条线路停止供电时,其余线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担负全部负荷。

第一百零七条井下电气设备不应接零。井下应采用矿用变压器,若用普通变压器,其中性点不应直接接地,变压器二次侧的中性点不应引出载流中性线(N线)。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不应用于向井下供电。向井下供电的断路器和井下中央变配电所各回路断路器,不应装设自动重合闸装置。

第一百零八条矿山企业应备有地面、井下供(配)电系统图,井下变电所、电气设备布置图,电力、电话、信号、电机车等线路平面图,有关供(配)电系统、电气设备的变动,应由矿山企业电气工程技术人员在图中作出相应的改变。

第一百零九条水平巷道或倾角45°以下的巷道应使用钢带铠装电缆;竖井或倾角大于45°的巷道,应使用钢丝铠装电缆;移动式电力线路,应采用井下矿用橡套电缆;井下信号和控制用线路,应使用铠装电缆。井下固定敷设照明电缆,如有机械损伤可能,应采用钢带铠装电缆。敷设在硐室或木支护巷道中的电缆,应选用塑料护套钢带(或钢丝)铠装电缆。井下信号电缆,宜采用裸钢带铠装铜芯信号电缆。

第一百一十条敷设在竖井内的电缆,应和竖井深度相一致,中间不准有接头。如竖井太深,应将电缆接头部分设置在中段水平巷道内。

第一百一十一条敷设井下电缆,应符合下列规定:

——在水平巷道或倾角45°以下的巷道内,电缆悬挂高度和位置,应使电缆在矿车脱轨时不致受到撞击、在电缆坠落时不致落在轨道或运输机上,电力电缆悬挂点的间距应不大于3m,控制与信号电缆及小断面电力电缆间距应为1.0~1.5m,与巷道周边最小净距应不小于50mm;

——不应将电缆悬挂在风、水管上,电缆上不应悬挂任何物件,电缆与风、水管平行敷设时,电缆应敷设在管子的上方,其净距不应不小于300mm;

——在竖井或倾角大于45°的巷道内,电缆悬挂点的间距:在倾斜巷道内,电力电缆应不超过3m,控制与信号电缆及小截面电力电缆应不超过1.5m;在竖井内应不超过6m;敷设电缆的夹子卡箍或其他夹持装置,应能承受电缆重量,且应不损坏电缆的外皮;

——橡套电缆应有专供接地用的芯线,接地芯线不应兼作其他用途;

——高、低压电力电缆之间的净距应不小于100mm;高压电缆之间、低压电缆之间的净距应不小于50mm。

第一百一十二条电缆通过防火墙、防水墙或硐室部分,每条应分别用金属管或混凝土管保护。管孔应根据实际需要予以密闭。

第一百一十三条巷道内的电缆每隔一定距离和在分路点上,应悬挂注明编号、用途、电压、型号、规格、起止地点等的标志牌。

第一百一十四条经由地面架空线引入井下的供电电缆,在架空线与电缆连接处、井下变电所一次配电母线侧及与一次母线相接且电缆线路较长的旋转电机的机旁机柜内部,均应装设避雷装置。

第一百一十五条井下变(配)电所,高压馈出线应装设单相接地保护装置,低压馈出线应装设漏电保护装置。从井下中央变电所或采区配电所引出的低压馈出线,应装设带有过电流保护的断路器。过流及漏电保护装置应灵敏可靠,值班人员每天应对其运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不应任意取消。

第一百一十六条井下永久性中央变(配)电所硐室,应砌碹。采区变电所硐室,应用非可燃性材料支护。硐室的顶板和墙壁应无渗水,电缆沟应无积水。

中央变(配)电所的地面标高,应比其人口处巷道底板标高高出0.5m;与水泵房毗邻时,应高于水泵房地面0.3m。采区变电所应比其入口处的巷道底板标高高出0.5m。其他机电硐室的地面标高应高出其入口处的巷道底板标高0.2m以上。

硐室的地平面应向巷道等标高较低的方向倾斜,其坡度可为2‰~3‰。长度超过6m的变配电硐室,应在两端各设一个出口;当硐室长度大于30m时,应在中间增设一个出口;各出口均应装有向外开的铁栅栏门。硐室内各电气设备之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0.8m的通道,设备与墙壁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0.5m。

第一百一十七条硐室内各种电气设备的控制装置,应注明编号和用途,并有停送电标志。硐室入口应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人内”的标志牌,高压电气设备应悬挂“高压危险”的标志牌,并应有照明。没有安排专人值班的硐室,应关门加锁。

第一百一十八条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安全通道和通往作业地点的人行道,都应有照明,采掘工作面可采用移动式电气照明,炸药库照明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矿山不但有对外直拨电话,还应布设畅通的直达各采掘工作面及井上、下各要害场所的联络电话。井上、下的要害场所应设有电视监控系统。

第一百二十条井下所有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及电缆的配件、金属外皮等,均应接地。巷道中接近电缆线路的金属构筑物等也应接地。

第一百二十一条下列地点应设置局部接地极:装有固定电气设备的硐室和单独的高压配电装置;采区变电所和工作面配电点;铠装电缆每隔100m左右应接地一次,接线盒的金属外壳也应接地。

第一百二十二条矿井电气设备保护接地系统应形成接地网:

——所有需要接地的设备和局部接地极,均应与接地干线连接;接地干线应与主接地极连接;

——移动式和携带式电气设备,应采用橡套电缆的接地芯线接地,并与接地干线连接;

——所有应接地的设备,应有单独的接地连接线,不应将其接地连接线串联连接;

——所有电缆的金属外皮,均应有可靠的电气连接和接地。无电缆金属外皮可利用时,应另敷设接地干线和接地极。

——各中段的接地干线,均应与主接地极相连。主接地极应设在井下水仓或积水坑中,且应不少于两组。局部接地极可设于积水坑、排水沟或其他适当地点。

第一百二十三条接地装置所用的钢材,应镀锌或镀锡。接地装置的连接线应采取防腐措施。当任一主接地极断开时,在其余主接地极连成的接地网上任一点测得的总接地电阻,不应大于2Ω。每台移动式或手持式电气设备与接地网之间的保护接地线,其电阻值应不大于lΩ。

第一百二十四条电气设备的检查、维修和调整等,应建立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应及时将检查结果记录存档。变压器等电气设备使用的绝缘油,应每年进行一次理化性能及耐压试验;操作频繁的电气设备使用的绝缘油,应每半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理化性能试验或耐压试验不合格的,应更换。补充到电气设备中的绝缘油,应与原用油的性质相同,并事先经过耐压试验。应定期检查油浸泡电气设备的绝缘油量,并保持规定的油量。

第一百二十五条矿井电气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对重要线路和重要工作场所的停电和送电,以及对700V以上的电气设备的检修,应持有主管电气工程技术人员签发的工作票,方准进行作业;

——不应带电检修或搬动任何带电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检修或搬动时,应先切断电源,并将导体完全放电和接地;

——停电检修时,所有已切断的开关把手均应加锁,应验电、放电和将线路接地,并且悬挂“有人作业,禁止送电”的警示牌。只有执行这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取下警示牌并送电;

——不应单人作业,应做到一人工作一人监护。

——移动式机械工作结束后,司机离开机械时,应切断机械的工作电源。

第六章防排水

第一百二十六条水害严重的矿山企业,应成立防治水专门机构,在基建、生产过程中持续开展有关防治水方面的调查、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

第一百二十七条应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表水流系统和汇水面积、河流沟渠汇水情况、疏水能力、积水区和水利工程的现状和规划情况,以及当地日最大降雨量、历年最高洪水位,并结合矿区特点建立和健全防水、排水系统。

第一百二十八条每年雨季前,应由主管矿长组织一次防水检查,并编制防水计划。其工程应在雨季前竣工。

第一百二十九条矿区及其附近的积水或雨水有可能侵入井下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泄水沟;泄水沟应避开矿层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不能修筑沟渠时,可用泥土填平压实;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安装水泵排水;

——矿区受河流、洪水威胁时,应修筑防水堤坝;河流穿过矿区的,应采用留保安矿柱或充填法采矿的方法保护河床不塌陷,或将河流改道至开采影响范围以外;

——漏水的沟渠和河流,应及时防水、堵水或改道;

——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及地表集中排水,应引出矿区;

——雨季应设专人检查矿区防洪情况;

——地面塌陷、裂缝区的周围,应设截水沟或挡水围堤;不应往塌陷区引水;

——有用的钻孔,应妥善封盖;报废的竖井、斜井、探矿井、钻孔和平硐等应封闭,并在周围挖掘排水沟,防止地表水进入地下采区;影响矿区安全的落水洞、岩溶漏斗、溶洞等,均应严密封闭;

——雨季应加强地下水的动态观测,并进行矿井涌水峰值的预报。

第一百三十条矿山企业应调查核实矿区范围内的小矿井、老井、老采空区,现有生产井中的积水区、含水层、岩溶带、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并填绘矿区水文地质图。

第一百三十一条一般矿山的主要泵房,进口应装设防水门。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应在关键巷道内设置防水门,防止泵房、中央变电所和竖井等井下关键设施被淹。

同一矿区的水文条件复杂程度明显不同的,在通往强含水带、积水区和有大量突然涌水可能区域的巷道,以及专用的截水、放水巷道,也应设置防水门。

防水门应设置在岩石稳固的地点,由专人管理,定期维修,确保其经常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接近水体的地带或可能与水体有联系的地段,应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编制探水设计。探水孔的位置、方向、数目、孔径、每次钻进的深度和超前距离,应根据水头高低、岩石结构与硬度等条件在设计中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相邻的井巷或采区,如果其中之一有涌水危险,则应在井巷或采区间留出隔离安全矿柱,矿柱尺寸由设计确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掘进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现透水预兆,如出现工作面“出汗”、顶板淋水加大、空气变冷、产生雾气、挂红、水叫、底板涌水或其他异常现象时,应立即停止工作,并报告主管矿长,采取措施。如果情况紧急,应立即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可能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探水、放水工作,应由有经验的人员根据专门设计进行;放水量应按照排水能力和水仓容积进行控制。放水钻孔应安装孔口管和闸阀,紧急情况下可关闭。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老采空区、硫化矿床氧化带的溶洞、与深大断裂有关的含水构造进行探水,以及被淹井巷排水和放水作业时,为预防被水封住或水中溶解的有害气体逸出造成危害,应事先采取通风安全措施,发现有害气体,应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井下主要排水设备,至少应由同类型的三台泵组成。工作水泵应能在20h内排出一昼夜的正常涌水量;除检修泵外,其他水泵应能在20h内排出一昼夜的最大涌水量。井筒内应装设两条相同的排水管,其中一条工作,一条备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井底主要泵房的出口应不少于两个,其中一个通往井底车场,其出口应装设防水门;另一个用斜巷与井筒连通,斜巷上口应高出泵房地面标高7m以上。泵房地面标高,应高出其入口处巷道底板标高0.5m(潜没式泵房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水仓应由两个独立的巷道系统组成。涌水量较大的矿井,每个水仓的容积,应能容纳2~4h的井下正常涌水量。一般矿井主要水仓总容积,应能容纳6~8h的正常涌水量。水仓进水口应有蓖子。

第七章矿井通风防尘

第一百四十条井下采掘工作面进风流中的空气成分(按体积计算),氧气不低于20%,二氧化碳不高于0.5%,硫化氢不得超过6.6ppm。

第一百四十一条入风井巷和采掘工作面的风流含尘量应不超过0.5mg/m3。

第一百四十二条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接触限值应不超过GBZ2的规定。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取其中最大值:

——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供风量不少于每人4m3/min;巷道行采场和掘进巷道应不小于0.25m/s;

——按排尘风速计算,硐室型采场最低风速应不小于0.15m/s;

——有柴油设备运行的矿井,按同时作业机械台数每千瓦每分钟风量4m3计算;

——有硫化氢等有害气体涌出的矿井,按有害气体浓度限值计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采掘作业地点的气体条件应符合下表规定,否则应采取降温或其他防护措施。

采掘作业地点气象条件规定

干球温度℃相对湿度%风速m/s备注

≤28不规定0.5一1.0上限

≤26不规定0.3~0.5至适

≤18不规定≤0.3增加工作服保暖量

第一百四十四条进风井巷冬季的空气温度应高于2℃,低于2℃时,应有暖风设施,不应采用明火直接加热进入矿井的空气。

在严寒地区,主要井口应有保温措施,防止井口井筒结冰。如有结冰,应及时处理,处理结冰时应通知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附近的人员撤离,并做好警戒。

第一百四十五条井巷断面平均最高风速不超过下表规定。

井巷断面平均最高风速规定

井巷名称最高风速m/s

专用风井,专用总进、回风道

专用物料提升井

风桥

提升人员和物料的井筒,中段主要进、回风道,修理中的井筒,主要斜坡道

运输巷道,采区进风道

采场15

12

10

8

6

4

第一百四十六条矿井应建立机械通风系统,确保矿井通风系统良好,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稳定、合理、可靠,风速、风质、风量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应根据生产条件变化,及时调整矿井通风系统,并及时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图。通风系统图应标明风流方向、所有风机和通风构筑物的位置等。矿井主要进、回风巷应设永久测风站,定期(每周一次)检测、填写其风速、风质、风量。

每月应由矿总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矿井所需风量计划,审查上月矿井实测风量月报表,确保各用风地点风量分配合理。

采掘作业规程中应有风量计算和爆破参数设计。

第一百四十七条矿井通风系统的有效风量应不低于60%。

第一百四十八条采场未形成通风系统前,不应进行回采作业。

矿井主要进风风流,不得通过采空区和塌陷区,需要通过时,应砌筑严密的通风假巷引流。

主要进、回风巷应经常维护,保证清洁和风流畅通,不应堆放设备、材料和杂物。

第一百四十九条混合井作进风井时,要保证风源质量,主要回风巷道,不应用作人行道。

第一百五十条硫化氢涌出异常区域,禁止采用串联通风。井下炸药库,应有独立的回风道。充电硐室空气中氢气的含量,应不超过0.5%(按体积计算)。

第一百五十一条采空区以及井下所有机电硐室都应供给新鲜风流。采场开采结束后,应封闭所有与采空区相通的影响正常通风的巷道,需检查采空区的可在回风侧设风门。

第一百五十二条通风构筑物(风门、风桥、风窗、挡风墙等)应有专人负责检查、维修。保持完好状态。主要运输巷设风门时,不得少于两道,其间距应大于一列车长度,手动风门应与风流成80~85º夹角,并逆风开启。

第一百五十三条正常生产情况下,主扇应连续运转。当主扇发生故障或需要停机检查时,应立即向调度室和主管矿长报告,并通知所有井下作业人员。

第一百五十四条每台主扇应具有相同型号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主扇应有使矿井风流在l0min内反向的措施。当利用轴流式风机反转反风时,其反风量应达到正常运转时风量的60%以上。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反风试验,并测定主要风路反风后的风量。

采用多级机站通风系统的矿山,主通风系统的每一台通风机都应满足反风要求,以保证整个系统可以反风。

主扇或通风系统反风,应按照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主扇风机房,应设有测量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的仪表。每班都应对扇风机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运转记录。有自动监控及测试的主扇,每两周应进行一次自控系统的检查。

第一百五十七条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应安装局部通风设备,确保工作面所需风量。局扇应有完善的保护装置,应连续运转,并实行兼职挂牌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局部通风的风筒口与工作面的距离:压入式通风应不超过l0m;抽出式通风应不超过5m;混合式通风,压入风筒的出口应不超过l0m;抽出风筒的人口应滞后压人风筒的出口5m以上。在有硫化氢涌出异常的区域掘进时,应采用混合式通风。

第一百五十九条停止作业并己撤除通风设备而又无贯穿风流通风的采场、独头上山或较长的独头巷道,应设栅栏和警示标志,防止人员进入。若需要重新进入,应进行通风和分析空气成分,确认安全方准进入。

第一百六十条风筒应吊挂平直、牢固,接头严密,避免车碰和炮崩,并应经常维护,以减少漏风,降低阻力。

第一百六十一条接尘作业人员应佩戴防尘口罩。防尘口罩的阻尘率应达到Ⅰ级标准要求(即对粒径不大于5μm的粉尘,阻尘率大于99%)。

第一百六十二条有硫化氢气体的石膏矿山,采掘作业地点均应配备合格的硫化氢检测报警仪,并实现连续检测。硫化氢浓度超限时严禁作业,撤出人员,加强通风,待硫化氢浓度降到安全浓度以下时方可恢复生产。

第一百六十三条采掘工作应设置硫化氢检查牌板,硫化氢检查员每班至少检查两次,并及时填写到检查牌板和检查手册上。

第一百六十四条硫化氢检查日报表应填写井下所有采掘作业地点的检查时间、地点、浓度和检查人,矿总工程师和分管矿长必须对日报表审查并签字。

第一百六十五条矿总工程师(技术主要负责人)要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矿井硫化氢气体赋存规律、突出预兆和防治措施进行分析研究,不断完善硫化氢涌出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严格按设计和作业规程要求,做好护底膏留设和硫化氢气体释放工作,防止硫化氢积聚、突出。

第一百六十七条井上下应配备必要的氧气呼吸器和自救器,防止硫化氢中毒救援过程中事故范围扩大。

第一百六十八条发现对身心有危害的不明气体时,应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汇报矿调度室和矿主要负责人,待查明有害气体成分,采取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一百六十九条进入采空区时,要检查有害气体和氧气浓度,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

第八章火药管理和爆破

第一百七十条火药(炸药、雷管)应放置在火药库。炸药、雷管要分开存放,库房要注意通风防潮、防爆。

第一百七十一条井下火药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库房距井筒,井底车场和主要硐室的直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100m,壁槽式不得小于60m。

——库房距离地面或上下巷道法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30m,壁槽式不得小于15m。

——库房与经常行人巷道的法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35m,壁槽式不得小于20m。

——库房必须有两个出口,库房与外部联通的巷道应拐三个直角,每个拐弯处,顺冲击波方向延伸2m。

——库房地面应铺木底板且应高于外部巷道的地面,以便防水防潮。

第一百七十二条矿井应有明确的火药管理制度和爆破作业规程,所有接触火药和雷管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不得穿戴化纤衣服,熟悉爆破材料性能和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井下火药库照明应采用防爆型照明设备和阻燃电缆电路,电压不得超过127V,储存火药的硐室和壁槽内不准带灯,库内严禁烟火,任何人员不得携带火种进入库内。

第一百七十四条井下火药库最大储存量:炸药不得超过该矿(井)三昼夜用量、雷管和其他起爆材料不得超过十昼夜用量:每个硐室储存炸药不得超过2吨,电雷管不得超过十天的需用量;每个壁槽储存炸药不得超过400Kg,电雷管不得超过两天的需用量。

第一百七十五条井筒内运送爆破器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炸药和雷管必须分别运送;

——必须事先通知绞车司机和把钩工;

——向井下运送雷管、火药的车辆应为可封闭的专用车辆;

——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严禁运送火药;

第一百七十六条井下电机车运送火药时,电机车司机和运送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炸药和雷管不得在同一列车内运送,如用同一列车运送,装有炸药和雷管的两节车厢之间以及炸药和雷管的车辆同电机车都必须用空车隔开。

——火药必须有火药库管理人员或经过培训的押运员护送。除跟车人员和装卸人员外,其他人员严禁乘车,本项中所规定的上述人员都应坐在尾车内;

——装有火药的列车不得同时运送其他物品或工具;

——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m/s,制动、信号灵活、可靠,有运送火药的标志。

第一百七十七条在水平或倾斜巷道内有可靠的信号、制动装置时,可用钢绳牵引车辆运送火药,但炸药和雷管应分开运输,运输速度不得超过1m/s,运送雷管的车辆必须加盖、加垫。

第一百七十八条火药库在地面的矿井,放炮员运送火药时,不准与其他人员同时上下井,不准在人员集中的地点逗留,应直接运送到工作地点,不准炸药、雷管同罐上下井,禁止一人同时运送炸药、雷管。

第一百七十九条火药库应建立严格的领退制度,随时记帐,做到帐物相符。雷管必须编号使用。

第一百八十条放炮工作必须由专职放炮员担任,放炮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必须依照爆破安全规程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放炮员必须把炸药、雷管分别放在不同的火药箱内并加锁,钥匙由放炮员随身携带,严禁乱放。每班用不完的火药、雷管要交回火药库,并核对领出使用、交回的数目,不得由个人保管,放炮时应把火药箱、雷管箱放到警戒线以外的安全地点。

第一百八十二条放炮作业应使用应使用放炮器,禁止明电放炮,应使用防爆型矿灯照明,禁止明电照明。

第一百八十三条从成束的电雷管中抽出单枚电雷管时,不得手拉脚线、硬拽管体,也不得手拉管体,硬拽脚线。应将成束的电雷管顺好,拉住电雷管前端脚线,将电雷管抽出,抽出后必须将电雷管脚线末端扭结。

第一百八十四条装配引药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装配引药时,必须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物体的放炮工作地点附近进行,禁止坐在火药箱上装配引药。装配引药的数量,以当时当地需要的数量为限;

——禁止在有其他人员作业的地点装配引药;

——装配引药时,必须防止电雷管受振动或冲击以及折断电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电雷管只许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不得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插入药卷内,禁止将电雷管斜插在药卷的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脚线将药卷缠住,以便把电雷管固定在药卷内,还必须将电雷管脚线末端纽住。

第一百八十五条装药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装药时,首先清除炮眼内的膏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使用铁棍装药,不得冲撞或捣实,炮眼内各药卷必须彼此紧密接触;

——装药后,必须把电雷管脚线悬空,严禁电雷管脚线、放炮母线同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等导电体接触,并根据炮眼深度,充填炮泥封闭炮眼。

第一百八十六条炮泥封眼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炮眼长度的三分之一,不得用块状材料、纸球作封泥。对无封泥、封泥不足或不严的炮眼严禁放炮,严禁放明炮或糊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不准装药放炮:

——没按计划或未经批准的迎头、工作面、保安矿柱等;

——放炮地点20m以内的机电设备支架等没加保护或移出工作面;

——有透水、滑泥、片帮、坍塌等异常现象时;

——药库、水仓、井筒、机电硐室,绕道等30m范围内;

——工作面人员未撤离警戒线以外,未发出放炮信号。

第一百八十七条放炮母线和连接线应符合下列要求:

——电雷管脚线和连接线、脚线和脚线之间的接头都必须连接牢固可靠或悬空,不得同任何物体相接触;

——放炮母线随用随挂,严禁使用固定放炮母线;

——放炮母线和连接线(或直接连到电雷管脚线)必须相互扭紧并悬挂,不得同电缆、轨道、金属管、钢丝绳等导电体相接触;

——只准采用放炮器单回路绝缘母线放炮,严禁用轨道、金属管、水或大地等作回路;

——爆破线路连接,只准由爆破地点向起爆地点逐段连接,放炮前,放炮母线必须扭结短路;

——放炮母线不得破皮漏电,长度符合直线巷道不低于100m,曲线巷道不低于75m的要求,严禁短母线放炮。

第一百八十八条放炮前,放炮母线和脚线的连接检查和通电工作应由工作经过专门培训的放炮员一人操作,谁连线,谁放炮,并指派专人在可能通往放炮地点的所有通路设置警戒,严禁一切人员通行。放炮员必须在掩护的安全地点进行放炮,严禁联合放炮。

第一百八十九条放炮时,应清点人数,确认无误后,放炮员发出放炮警号,至少要等5s方可放炮。

放炮时,在放炮地点警戒范围内与之联通的所有巷道和不足20m的贯通巷道要严格执行“拉绳、挂牌、站岗”三保险制度。

装好的炮眼必须当班放完,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班留下尚未放的装药炮眼,必须同下一班放炮员在现场交待清楚。

第一百九十条放炮后,先通风,待工作面炮眼吹散经检查确认作业地点空气合格,等待时间超过15min。由班组长、放炮员检查放炮地点的安全情况(顶板、两帮、瞎炮、残爆等),如有危险,必须立即处理。处理完毕,警戒撤除后,其他人员方可进入工作面工作。

第一百九十一条通电后,装药炮眼不响时,放炮员必须将放炮母线从电源上摘下,扭结成短路,再等一定时间,使用瞬发电雷管时,至少等5min,并安排专人看管,方可沿线路查找不响原因。

第一百九十二条处理瞎炮(包括残爆),必须在班组长直接指导下进行,并应在当班处理完毕,如果当班未处理完毕,放炮员必须同下班放炮员在现场交接清楚(瞎炮数目、炮眼方向、装药量、起爆药包位置等),处理瞎炮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由于连线不良造成的瞎炮,可重新连线放炮;

——在距瞎炮不小于0.3m处,另打同瞎炮眼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放炮;

——处理瞎炮的炮眼爆破后,放炮员必须检查炸落的石膏或矸石,收集未爆的火药、雷管,下班时交回药库。瞎炮未处理完毕前,禁止在该处进行其他工作;

——工作面装岩过程中,发现底部有瞎炮时,经检查若属于连线不当未响的瞎炮,应通知放炮员进行处理,严禁用镐刨或从炮眼中取出引线或从引线中拉出雷管。严禁用打眼的方法往外掏药或用压风吹拒爆炮眼,也不准将炮眼残底(无论有无残余炸药)继续加深。

第一百九十三条井巷贯通爆破,应注意下列问题:

——用爆破的办法贯通井巷时,必须有准确的测量图,每班都要在图上填明进度;

——当贯通工作面相距20m时,地测人员必须下达贯通通知书,停止一头的作业,只准一个工作面向前掘进,并派出专人负责警戒;

——测量人员必须勤给中腰线,要严格按中腰线布置炮眼;

——贯通放炮时,超过贯通距离而未通时,要立即停止掘进,查明原因,重新制定贯通措施;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其中一个巷道放炮时,两个工作面的人员都必须撤离安全地点。

第九章文明生产与安全文化建设

第一百九十四条石膏矿山应倡导文明生产,为职工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在矿山企业内部开展文明生产教育,积极组织文明生产达标竞赛活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石膏矿山企业应设立独立的办公场所,并与生产场所隔离。矿山企业要积极实施美化绿化工程,办公场所及通往要害场所的道路应实施硬化工程。矿区内应设置安全文化教育宣传栏或建立安全文化长廊,井上下设置安全警示牌板。

第一百九十六条石膏矿山应设立职工更衣室、浴室,面积不小于50m3,并能满足人数最多班的职工在一小时内洗完澡的要求。更衣室应有衣柜、衣架和通风防尘设备,室内气温应不低于20℃。

第一百九十七条石膏矿山应在顶板稳固、通风良好的地点设置井下厕所,并经常清扫和消毒。矿山企业应根据气候特点,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或防冻避寒措施。

第一百九十八条地面和井下作业地点附近,应设饮水站,及时供给职工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在边远地点作业的人员,应发给随身携带的水壶。每个矿山应设专人供应饮用水。饮水容器应有保温装置,并加盖上锁。

第一百九十九条石膏矿山企业应设保健站或医务室,备好电话、常用药品、急救药品和有关急救物品。

第二百条新入矿职工应进行健康查体,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在职职工每两年查体一次。对查出的职业病患者,按国家规定进行治疗。《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规定范围的病症患者,不应从事井下作业。

第二百零一条石膏矿山企业应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矿山企业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测尘仪器和其它有关职业健康方面的仪器等,并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校准。矿山企业应经常检查防尘设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证防尘设施正常运转。

石膏矿山应积极采取防止噪声的措施,消除噪声危害。达不到噪声标准的作业场所,作业人员应佩戴防护用具。

第十章附则